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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701050042013959/2023-0878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天桥区司法局 成文日期: 2023-12-15
文章标题: 【公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 2023-12-15
文章内容: 【公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文件编号:
有效性: 规范性文件登记号:
【公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1-15 15:03 信息来源:天桥区司法局
信息来源:天桥区政府门户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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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苏江征,男,汉族,1993年7月15日,住址: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永宁镇定江东路201号1单元201室。

被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济南市天桥区东西丹凤街30号。

主要负责人:杜惊顺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林,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山东葆民安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酸梅汤茶包的回复》,于2023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1、请求复议机关确认被申请人10月31日作出的回复文件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正确的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山东葆民安康商贸有限公司其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消费纠纷后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投诉举报向被申请人反应该情况,被申请人于10月31日作出该回复简称:违法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了证据(商品快照/二维码),在该证据中,明显体现出(山东葆民安康商贸有限公司)其店铺销售数量,从而能得算出销售欺诈金额。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职责: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执法人员调查取证需要全面,本案中从书面答复中看出,被申请人并没有进行全面调查。一、没有调查其广告发布时间、终止时间。二、没有调查销售数量、欺诈人数。三、没有调查商家违法所得金额。四、没有调查广告制作费用。

在此请求复议依法纠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共5页;2.《关于投诉举报山东葆民安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酸梅汤茶包的回复》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主体适格。《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为山东葆民安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住所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16号药圣楼商城3号楼楼内2楼88号。该地址位于被申请人所管辖行政区域,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接到苏江征对被投诉举报人拼多多店铺“同铭汇”虚假宣传的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7日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调查,该店证照齐全,有《营业执照》《食品经营备案凭证》。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调解请求,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并出具体情况说明:“我公司接到贵局关于投诉人投诉我公司拼多多店铺“同铭汇”销售的酸梅汤,上架商品不含蔗糖其链接“商品详情”标注是否含糖,由于平台在上架商品时选项中只有“有糖或者无糖”,经贵局的普法了解不应该选择无糖,现已及时进行了整改,请酌情处理。其投诉人购买产品订单编号为:230927534170889620812,投诉人要求我公司进行500元赔偿无法接受。拒绝调解。”

综上,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于2023年11月21日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举报内容被申请人进行了核查,被投诉举报人有《营业执照》《食品备案经营凭证》,并提供了酸梅汤茶包生产企业的资质、购进票据、产品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指出被投诉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店展示的酸梅汤茶包,在商品详情页面:是否含糖 无糖,但是产品外包装背面标签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77.1克/100克,被投诉举报人立即对商品详情页面进行了修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被投诉举报人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及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对申请人依法不予奖励。

2023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投诉举报山东葆民安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酸梅汤茶包的回复》,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送达。

三、申请人与其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申请人对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并回复告知了申请人,该结果并未侵害其权利,故申请人无权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依法处理,行政行为合法,恳请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信封(XA48288492043)复印件共7页;2.《投诉受理决定书》(济天市场监管〔2023〕第269号)、EMS快递回单(单号:1249009613306)复印件各1份;3.《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4.《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济天市监投网终调告字[2023]第003号)及公告截图、EMS快递回单查询单(单号:1249009545506)复印件各1份;5.《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6.山东葆民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7.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获证企业查询截图复印件1页;8.店铺网页截图复印件2页;9.北京同仁堂参茸中药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发货凭证》复印件1份;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1份;11.《关于投诉举报山东葆民安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酸梅汤茶包的回复》、EMS快递回单查询单(单号:1249009638506)复印件各1份。

本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如下:EMS查询单(单号:XA482884920431249009613306、1249009638506)复印件各1份。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2023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2023年9月27日在拼多多平台店‘同铭汇’的店铺花费20.2元购买了‘酸梅汤’。被投诉举报人在其店铺宣传该产品属于无糖食品,收到产品发现该产品碳水化合物(糖)超过GB28050声称的无糖标准,则属于虚假宣传。被投诉举报人涉嫌违法发布虚假广告,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并及时制止给与惩戒,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济天市场监管〔2023〕第269号)并邮寄送达,决定受理投诉。同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济南市天桥区东工商河路16号药圣楼商城3号楼楼内2楼88号山东葆民安康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相关证据。同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审批表》,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山东葆民安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酸梅汤茶包的回复》,回复申请人:“……该公司立即将商品详情页面进行了修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奖励。”同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将该件邮寄给申请人,查询单显示同年11月2日签收。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20231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济天市监投网终调告字[2023]第003号)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因申请人拒收,邮件被退回,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公告送达。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本机关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处理举报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3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经核查同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同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山东葆民安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酸梅汤茶包的回复》,并于同年11月1日邮寄告知申请人:“……该公司立即将商品详情页面进行了修改,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依法不予奖励。”被申请人的上述执法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告知内容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13、苏江征-决定书-终稿定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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