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新艳)
发布日期:2024-11-20 15:09 信息来源:市生态环境局天桥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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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环罚〔2024TQ J-2007

 

当事人名称:李新艳

身份证件号码:370*************27

住址:山东省章丘市相公庄镇睦里村兴隆街77

2024624日,我局对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该公司从事复合调味品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于20239月份报批了复合调味品和食品添加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于20243月份完成该项目的竣工环境保护自主验收。检查发现,该公司配套安装的布袋除尘器未配套安装压缩空气泵,未连接脉冲用反吹气管;通过查看该公司的产成品入库单、202312月份复配/食用粉状(香精)主要生产设施正常工况信息表、202312月份食品用香精(浆/膏状)及液体主要生产设施正常工况信息表,表明该公司于20231223日和25日开展验收监测时只有食品添加剂项目在生产,复合调味品生产项目未生产,而该公司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记载“监测期间企业生产工况稳定、设施运行均正常。验收期间生产负荷>75%”,记载的生产工况为20231223日,食品添加剂生产负荷为81.3%,复合调味料生产负荷为80.0%20231225日,食品添加剂生产负荷为82.0%,复合调味料生产负荷为84.3%;该公司20231224日出具的工况证明,内容为“我公司在20231224-25两日进行验收监测,监测期间正常生产,环保设备运行正常,工况达到85%,符合监测条件”。针对上述问题,我局执法人员2024712日对你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经查实,你为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为复合调味品和食品添加剂项目的负责人,该公司配套安装的布袋除尘器未按照使用说明书安装连接脉冲用反吹气管,该公司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记载的生产工况及提供的工况证明均与实际情况不符,你负责的该公司复合调味品和食品添加剂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我局执法人员2024624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2.我局执法人员2024624日拍摄的现场照片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亮证执法,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配套安装的布袋除尘器未配套安装压缩空气泵,未连接脉冲用反吹气管;3.我局执法人员2024712日对你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情况、你对布袋除尘器未配套安装压缩空气泵,未安装脉冲用反吹气管和20231223日和25日开展验收监测时只有食品添加剂项目在生产,复合调味品生产项目未生产事实的确认;4.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24712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主体信息;5.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24624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资格证明书1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信息;6.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24712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7.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24712日提供的《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复合调味料和食品添加剂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1份,证明该公司监测验收报告中记载的内容为“监测期间企业生产工况稳定、设施运行均正常。验收期间生产负荷>75%”,20231223日,食品添加剂生产负荷为81.3%,复合调味料生产负荷为80.0%20231225日,食品添加剂生产负荷为82.0%,复合调味料生产负荷为84.3%8.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24712日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内容1份,证明该公司建设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型为报告表,证明该公司建设的食品添加剂和复合调味料项目的产品方案、生产设备、2条生产线、主要环境影响和保护设施;9.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24712日提供的工况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向第三方检测公司提供的在验收监测期间工况达到85%的证明;10.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24712日提供的脉冲布袋除尘器MXC200(设备)使用说明书和关于“滤袋上的积灰也可以采用喷吹脉冲气流的方法去除,从而达到清灰的目的”的解释说明共2份,证明该公司的布袋除尘器的滤袋积灰需采用压缩空气低压脉冲或喷吹脉冲气流去除,而该公司的布袋除尘器未配套安装压缩空气泵,未连接脉冲用反吹气管;11.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24712日提供的产成品入库单、202312月份复配/食用粉状(香精)主要生产设施正常工况信息表和202312月份食品用香精(浆/膏状)及液体主要生产设施正常工况信息表共3份,证明20231223日和25日开展验收监测时只有食品添加剂项目在生产,复合调味品生产项目未生产;12.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24712日提供的采样报表粘贴单共4份,证明开展验收监测的具体采样时间段;13.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24712日提供的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利润表复印件各1份,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全国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服务网(小微企业名录)截图和《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各1份,证明该公司为小微企业;14.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截图1份,证明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15.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2024815日提供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相关内容复印件1份,我局执法人员2024815日制作的环境行政处罚后督查现场检查记录单1份,证明该公司在限期内改正违法行为;16.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信息等。

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之规定。

我局于202491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济环罚告〔2024TQ J-2007号)告知你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进行陈述、申辩,于2024914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于2024924日提出延期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1010日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你主要提出:一、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1123日和25日的验收监测活动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对本案的解释,能够证实实际进行了复合调味品的生产,只因当时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故对复合调味品的产成品只能做不合格处理,不能入库处理。且法定代表人李新艳在调查询问笔录中也明确陈述在“调试”生产,这只不过是根据是否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为标准,对验收监测当天实际的生产活动的表述有所区别而已。即在申请人的角度,如果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那当天验收监测时制作产品的活动就叫生产,而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之前,对于验收监测时制作产品的活动,比如本案验收监测,只能叫调试,即调试生产。限于认识、理解等的不同,在本案的调查过程中,申请人可能未能清楚地向调查人员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但申请人并没有弄虚作假,在验收监测活动中,按规定进行了复合调味品的生产。二、关于未配套安装压缩空气泵,未连接脉冲用反吹气管的问题。申请人所采购的设备,对是否配套安装压缩空气泵、连接脉冲用反吹气管,是有一定的选择性的,并非一定要安装、连接前述设备,这一点,设备厂家也给出了解释说明。实际生产过程中,也并不会影响环境,造成污染。三、申请人认为,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违法事实,也没有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则性的规定。希望贵局能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撤销本案。如果贵局经过本次听证研判,最终仍认定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存有违法行为,也请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行政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自觉守法”;第四十二条“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并依据《济南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工作办法》规定的“宽严相济、包容审慎”的原则,严格落实“首违不罚”制度,推行包容审慎柔性执法来处理本案。

经案审会集体研究:1.对你提出的“在20231123日和25日的验收监测活动中,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对本案的解释,能够证实实际进行了复合调味品的生产”的理由。根据你补充的证据材料,包括考勤签到统计表、生产操作记录、采样报表粘贴单、不合格复合调味品照片、食品生产许可证、实际生产操作工证明,证明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20231223日和25日开展验收监测时,复合调味品生产项目按规定进行了生产。因此对上述理由予以采纳。2.对你提出的“所采购的设备,对是否配套安装压缩空气泵、连接脉冲用反吹气管,是有一定的选择性的,并非一定要安装、连接前述设备,这一点,设备厂家也给出了解释说明。实质生产过程中,也并不会影响环境,造成污染”的理由,根据我局调查人员在20241012日对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布袋除尘器的安装单位山东鼎诺节能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后续现场调查,证明压缩空气泵和反吹气管的作用是用于布袋除尘器的清灰,是布袋除尘器需配套安装的主要部件。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污染防治设施主要部件未安装的情况下完成了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且验收合格,属于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因此对上述理由不予采纳。3.对你提出的“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违法事实,也没有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希望撤销本案或包容审慎柔性执法来处理本案”的理由,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污染防治设施主要部件未安装的情况下完成了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且验收合格,存在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法事实,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符合《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条中撤销立案的规定。考虑对于生态环境领域从轻减轻和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中已有具体的解释规定,该案的案情不符合其中的不予处罚的情形。但鉴于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局2024627日立案之前,于2024625日主动迅速购买安装了气泵,减轻了危害后果,应当从轻处罚。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之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一)建设项目管理类第9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以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已通过验收,裁量等级选5;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报告表,裁量等级为1;排放污染物类别,复合调味品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过程产生的含颗粒物和恶臭气体的一般工业废气,裁量等级为3;项目建设地点,当事人建设地点位于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内,符合环境功能规划,裁量等级为1;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为-1;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0;当事人性质或者企业规模,小微企业,裁量等级为-2;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为-2,应处罚款人民币陆万陆仟肆佰零陆元整(¥66406元)。鉴于济南人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主动迅速购买安装了气泵,减轻了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据《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对符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案件,经集体审议,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处罚金额基础上减少一定的百分值,但一般不超过50%”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从轻行政处罚,按法定最低罚款额进行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此决定书将罚款缴至农行天桥支行各代收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历下区人民法院、天桥区人民法院、济阳区人民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20241120


审核:一审:邓祥福 二审:许阳 三审:彭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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