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环罚〔2024〕TQ G-1002号
当事人名称: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立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4707945K
地址:济南市天桥区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裕兴路100号
2024年6月28,我局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你单位厂区东侧铁路站台上堆存约2万吨钛石膏(又称红石膏),属于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占地面积约8000平方米。大部分红石膏放置于临时贮存棚内,设置有顶棚,但四周无遮挡,棚内有部分红石膏未覆盖防尘网。此外铁路站台贮存棚南侧一处、北侧二处红石膏未在棚内,仅用防雨篷布和防尘网遮盖,其中贮存棚北侧红石膏有多处区域未覆盖,未做好覆盖等有效抑尘措施防止扬尘污染,贮存棚及其南北两侧红石膏堆放点未建设渗滤液收集、导排系统和雨污分流系统,不符合《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要求。针对上述问题,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6月28日对你单位受委托人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经调查,你单位铁路站台顶棚内红石膏防尘网覆盖不全,站台北侧顶棚外两处红石膏土堆多处覆盖不全,其中最北侧红石膏土堆裸露面积约50平方米,周边无导流渠、排水沟等设施。经查实,你单位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6月2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2.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6月2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5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亮证执法,且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在铁路站台内堆存有红石膏,部分未覆盖防尘网,部分堆放在厂棚外,且未完全覆盖,铁路站台周边无导流渠、排水沟等设施;3.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6月28日对受委托人丁磊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情况;4.你单位2024年6月28日、9月4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证明你单位主体信息;5.你单位2024年6月28日、9月4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资格证明书2份,证明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信息;6.你单位2024年9月4日提供的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法人变更情况的说明1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由李涛变更为孙立科,在2024年9月4日完成营业执照的变更;7.你单位2024年6月28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受委托人代表你单位接受我局的调查;8.你单位2024年6月28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9.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你单位排污许可证部分材料,证明钛石膏为Ⅱ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10.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20)1份,证明你单位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11.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截图1份,证明你单位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12.你单位2024年7月8日提供的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和利润表(2023年度)和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各1份,证明你单位为中型企业;13.你单位2024年7月26日提供的《整改情况的报告》和8月5日提供的《铁路站台堆存红石膏转运统计台账》各1份,证明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铁路站台堆存的25342吨红石膏已清运完成;14.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信息等。
我局于2024年8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济环罚告〔2024〕TQ G-100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于2024年8月26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9月13日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主要提出四个理由:“一、由于2024年5月中旬开始裕兴公司路基材料外运受限,红石膏贮存场内已基本堆满,临时将产生的红石膏堆放在厂区东侧铁路站台,因铁路站台作为临时贮存,按贵局要求设置了临时贮存场标识,贵局未对临时堆存场地提出异议。二、铁路站台建设有顶棚,红石膏上覆盖有防尘网,满足防扬散要求;铁路站台为水泥地面,防渗系数达10-8cm/s,满足防渗要求;红石膏中含有氢氧化亚铁胶体,锁水能力极强,无渗滤液产生。此外,裕兴公司所有雨水管网外排口已封堵,雨水不外排,若存在红石膏渗滤液产生情况,将通过雨水系统收集至水处理装置处理,满足防流失要求。三、红石膏堆存于站台后,裕兴公司立即安排覆盖防雨篷布或防尘网,并安排专人定期巡检,贵局检查时因刮风把防雨篷布和防尘网吹开了,巡检人员巡检发现后第一时间安排工人进行覆盖整改,并且有相关照片记录之前是完全覆盖状态。四、《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规定‘本标准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和填埋场的选址、建设、运行、封场、土地复垦的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现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和填埋场的运行、封场、土地复垦的污染控制和环境管理,以及替代贮存、填埋处置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充填及回填利用的污染控制及环境管理。……采用库房、包装工具(罐、桶、包装袋等)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过程的污染控制,不适用本标准,其贮存过程应满足相应防渗漏、防雨淋、防扬尘等环境保护要求’。裕兴公司铁路站台仅作为临时贮存场所,不属于‘新建、改建、扩建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不适用该标准。”
经案审会集体研究:1.对你单位提出的“铁路站台临时贮存红石膏堆放已按要求设置了临时贮存场标识,属于临时贮存场所,不适用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无违法之处,可以不予处罚”的理由,你单位不仅在铁路站台临时贮存红石膏,而且在铁路站台外南侧一处、北侧二处临时贮存了红石膏,根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20)规定,“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是贮存,“用于临时堆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土地贮存设施”是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你单位临时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红石膏的铁路站台及其铁路站台外南侧一处、北侧二处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场,适用于上述标准要求,且该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表明即使临时堆放,也需要符合标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避免对环境造成二次污染。所以你单位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规定,因此对上述理由不予采纳。2.对你单位提出的“在铁路站台临时贮存红石膏,满足防渗漏、防雨淋、防扬尘等环境保护要求,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理由,你单位铁路站台临时贮存的红石膏虽覆盖有防尘网,但覆盖不全,且铁路站台北侧两处红石膏堆存点未处于棚内,防雨篷布覆盖不全,有较大部分区域露天敞露,且你单位未能提供铁路站台贮存的红石膏所处的水泥地面防渗系数达到10-8cm/s的相关证明材料,未建防渗系统、渗滤液收集和导排系统。因此对上述理由不予采纳。3.对你单位提出的“检查时因刮风把防雨篷布和防尘网吹开了,之前是完全覆盖状态”的理由,执法人员现场对该厂区铁路站台红石膏检查时,你单位临时派人对红石膏敞露区域进行覆盖,但直到执法人员检查完临走时,拍摄区域仍未覆盖完成,该违法问题在现场检查时是客观存在的,执法人员已拍照、录像取证,因此对上述理由不予采纳。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五)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第10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以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未规范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裁量等级为1;涉案固体废物总量,1000吨以上,裁量等级为5;贮存地点,在厂内贮存,符合环境功能规划,裁量等级为1;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为-1;补救措施,未采取补救措施,环境影响未扩大,裁量等级为0;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0;当事人性质或者企业规模,中型企业,裁量等级为0;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为-2。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178750元)。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此决定书将罚款缴至农行天桥支行各代收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历下区人民法院、天桥区人民法院、济阳区人民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5日
审核:一审:邓祥福 二审:许阳 三审:彭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