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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
80号某公司复议天桥区某局行政处罚案件决定书
113701050042013959/2021-4503944
天桥区司法局
2021-12-20

80号某公司复议天桥区某局行政处罚案件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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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济天政复决字2021〕80 

请 人济南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市天桥区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1年8月13日作出的《济南市天桥区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2021年9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行政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重做。

申请人称:一、 2021年4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12315举报申请人店铺理由为:母婴专营店购买婴儿食品给孩子吃,收到货后查询发现执行标准为普通人食品,生产许可证也没有销售婴儿食品资质不顾和食品安全法第74条并不是婴儿特殊人群专供食品,认为足以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对婴儿特殊人群有着非常大的安全隐患,举报人提供产品照片,产品网店截图,产品订单。经调查认定事实为产品名称为“买二送一宝宝鳕鱼肠60g宝宝零食小孩火腿肠虾肠儿童营养辅食”,“产品宣传页首图标注有高蛋白低脂肪让宝宝大胆吃鱼,妈妈放心等字样”被申请人以此为由认定申请人“宣传页面中多次出现“宝宝”等词语和“儿童营养辅食”等词语足以误导消费者涉案食品为婴幼儿专供食品。“高蛋白 低脂肪”为虚假宣传。该判决认为有误且部分理由证据不充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书中提到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出现“宝宝”和“儿童营养辅食”,实际本案宣传中“宝宝”出现3次,“儿童营养辅食”出现1次“高蛋白 低脂肪”出现1次。共计5处认定虚假宣传证据。首先申请人涉案题目为复制知名品牌“宅羊羊”旗舰店同款商品标题(提供证据1该产品非婴标产品且销量极高目前尚在经营并题目未改)非主观恶意虚假宣传。其次该标题申请人认为并不能作为误导消费者认为涉案产品为婴幼儿专供食品的有效证据。

1.“宝宝”一词根据国家权威《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和辞海解释为对小孩儿的爱称。根据国语词典中解释为对小孩的暱称,表示珍爱的意思。(证据2)宝宝一词并非婴幼儿专指,宝宝一词可以泛指儿童及未成年人,随着时代的发展也是网络用语。结合本案产品为儿童鱼肠,使用宝宝一词并无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诱导为婴幼儿食品的确凿证据。

2.儿童营养辅食”一词在食品领域中,“儿童”不包括“婴幼儿”,以“婴幼儿”食品标准要求“儿童”食品,明显于法无据。首先,关于食品名称中的“儿童”、“婴幼儿”的划分标准,在国务院食品监管食品安全的食品卫生部门制定的文件中有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卫生部于2012年制定并公布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的第二十九条非常明确的表明,本标准所指“儿童”是“已满36个月但不满15岁的个体” (证据3)。另外,国务院卫生部门的相关规定也可以看出在食品领域,儿童不包括婴幼儿。其次,食品行业的权威机构的解答也认为将“儿童”食品归类为“婴幼儿辅助食品”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儿童营养辅食” 儿童一词就决定了他的使用人群并非婴幼儿,儿童营养辅食解释为儿童食用的辅助营养零食和搭配食品,该名词相似解释有执行标准GB/T22570  37月-60月龄儿童食用的辅食营养补充品确有该名词。结合本案申请人在产品宣传首图明确表明“标题为电商平台系统识别用,请充分了解详情页国家标准满意后在下单”尾图明确告知“本产品非婴幼儿专业配方食品”明确产品属性(证据4)起到了再次强调和解释的作用。标题和描述介绍不构成法律意义的欺骗、诱导消费者的确凿证据。

综上所述举报人举报理由牵强证据不充分,申请人并未介绍涉案产品为婴幼儿专属配方食品,因举报人未浏览详情页误解所致,举报不应成立。

 “高蛋白 低脂肪”一词,举报人并未在举报中提出该问题. 系被申请人在立案调查期间发现此问题却与涉案产品不符,该词未出现在处罚书中提到的宣传页首图,为配图中靠后位置并不明显,影响力低.申请人在立案前已下架涉案产品。被申请人判定涉案事实:“产品浏览人数较少成交量,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减轻处罚罚款10000元”。结合本案,涉案产品宣传天数为28天,该时间段涉案产品向拼多多平台支付多多进宝推广广告技术服务费用为4.74元,全店信息技术服务费56.28元共计61.02(证据5)总浏览人数115人,日均约4人,共成交5笔订单,销售总价值45.57元(证据6)。依据广告法第55条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结合本案支付拼多多平台广告推广费用61.02元与实际宣传力相当,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应按照罚款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被申请人裁定10000元处罚裁量过重。

二、被申请人依据老版行政处罚法的行政处罚,并未依据行政处罚法(2021修正版),申请人在提出异议时不予采纳违规。

申请人认为:依据《立法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规则和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调查2021年月7月1日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7月21日通知申请人领取。7月23日申请人提交《申辩书》明确提出行政处罚法(2021修正版)已于2021年7月15日执行,为强化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提高社会对行政处罚的认可度,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也增加了许多重要举措。如明确首违可以不罚,即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明确没有主观过错不罚,即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明确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更有利于申请人要求按照新法执行

2021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通知书不予采纳。

违反了行政处罚法(2021修正版)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同时违反了老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和新版行政处罚法第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处罚决定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在申诉中时,新行政处罚法即已生效。被申请人仍判决维持依据已废止的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损现行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二是已知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不合理,仍旧不予采纳,不仅违背了立法宗旨、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也有机械执法之嫌。故应借鉴刑法上从旧兼从轻原则,依据新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变更。

三、被申请人在本案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公司减轻处罚,行政处罚裁量过重。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符合老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不予行政处罚是指,某个违法行为同时满足"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这三个要件时,行政机关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结合本案

1. 关于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的认定。本案中涉案产品金额极小,货值仅为5.8元包邮且成交量小,宣传天数为28天,日均浏览约4人,总销售仅为5笔,历史累计总销金额45.57元,总浏览人数115人总共5位买家购买(证据3)申请人疫情期间企业自救处理积压库存,上架提交到被投诉下架宣传时间短,涉案金额5.8元含邮费4元,该产品进货价值3.3元,为亏本销售处理库存。(1)从动机出发申请人因疫情不让出差业务推广,处理积压产品自救并未谋求盈利(2)申请人因对电商领域不懂,被投诉标题复制知名品牌“宅羊羊”旗舰店同款商品标题(证据1)非主观恶意虚假宣传,被投诉后及时下架主动联系买家仅退款不退货及时改正,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申请人证明违法的非主观故意,且在认识到错误后能够积极改正消除危害后果,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2.关于及时纠正的认定。及时纠正的期限是多长,《行政处罚法》以及相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裁量标准中均未作出具体规定。申请人认为,只要在法律规定或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就属于及时纠正。例如,《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规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规定:“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可见,在立案查处前已经改正的,应当认定为及时纠正。本案中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收到投诉立案前已关店纠正,明显属于及时纠正。

3.关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认定。接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已在第一时间联系举报人仅退款不退货,举报人为职业投诉人,买家以要挟2000元赔偿才撤销举报,该情况在案件处理中已汇报被申请人办案人员,本案中由于被申请人的积极作为,积极联系买家退货或退款解释澄清产品性能减轻消费者造成可能性理论伤害,也没有证据证明对其他消费者造成直接的物质性损害,或者产生群体性影响等非物质性损害,且产品不存在食品安全质量问题,三方质检齐全,应当认定为没有产生危害后果。

同时更有利于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已于2021年7月15日实施,体现了执法有温度指导观念,增加了首违可以不罚,明确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属于首次发布虚假广告违法行为,且符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条件。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

综上所诉申请人完全符合旧版《行政处罚法》不予处罚同时满足"轻微"、"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这三个要件且符合新版《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的条件,被申请人应该免于处罚。

四、被申请人对本案未遵循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原则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和过罚相当原则

申请人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涉案金额极小5.8元,展现少广告时间短,对申请人10000元有违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该处罚决定处罚与违法危害不对称。被申请人从本案行政执法过程,并未采用容缺执法责令整改等手段而直接立案。被申请人并未给申请人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机会,能够认定被申请人在本案处理中并未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行政处罚法变更和处罚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向贵处申请行政复议,望考虑到疫情期间企业生存困难等因素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产品网页截图复印件1份;2、“宝宝”词语含义查询结果复印件2页;3、儿童年龄界定证明复印件1页;4、网店详情页复印件1页;5、浏览人数网页截图复印件1页;6、产品成交网页截图复印件1页;7、指出广告技术服务费网页截图复印件1页;8、《上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2份;9、《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0、《济南市天桥区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主体适格

2021年4月9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举报人称济南食品有限公司在网店销售的婴儿食品制定标准为普通食品,涉嫌发布虚假广告内容的违法广告。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申请人在天桥区登记注册,故被申请人有权对申请人广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被申请人依据举报反映的申请人涉嫌违法的情况进行了核查,发现申请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6日决定立案调查。

经查:申请人经营的涉案产品采购自厂家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该生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显示类别为“罐头、速冻食品、水产制品”,涉案产品标识的产品标注代号“Q/YDC 0001S”经查询为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发布的企业标准《风味鱼糜制品》,涉案产品属于未区分食用人群的普通食品,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宣传页面多次出现的“宝宝”词语和“儿童营养辅食”等词语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为婴幼儿专供食品。按照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附录C表C.1中规定“含量声称方式:高,或富含蛋白质 含量要求:每100g 的含量≥20 % NRV”,“含量声称方式:低脂肪 含量要求:≤3g/100g 固体;≤1.5g/100mL 液体”,涉案产品营养标签中已标明蛋白质每100g10.2克(g)、NRV%17%,脂肪每100g3.4克(g)、NRV%6%,不符合“高蛋白”、“低脂肪”的含量要求,申请人在产品宣传页面使用“高蛋白 低脂肪”的字样宣传涉案产品,属于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申请人的行为属于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格的事实。      

2. 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委托冯处理有关事宜的事实。

3.经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冯签字确认的举报人产品照片、产品订单截图、产品网店截图、冯询问调查笔录、申请人情况说明(共2份),证明申请人通过网络经营举报人所诉食品存在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广告内容的事实。

4.申请人采购涉案产品凭证、商品进货记录表、涉案产品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厂家资质材料、企标查询截图,证明申请人经营的涉案产品属于普通食品的事实。

5.食品投诉情况说明(含网店产品下架截图),证明申请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案件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和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规定,申请人在涉案产品的网络链接中存在“高蛋白低脂肪”、“让宝宝大胆吃鱼,妈妈放心”、“买二送一宝宝鳕鱼肠60g宝宝零食小孩火腿肉肠虾肠儿童营养辅食”等字样,属于对商品的性能、功能、成分等信息的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的情形,申请人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申请人提供书面说明抗辩称其在网页上已标明“标题是电商平台系统识别用”和在产品描述最后一张图“温馨提示”。但被申请人认为这不能改变申请人此前宣传行为的违法性质,亦不能免除因此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申请人称涉案产品的标题为复制同行商家的标题, 没有认真审查,调查人员认为作为经营者对案涉产品标题的内容有审慎审查义务,且首图、“品名”均是消费者直观了解产品最醒目的方式之一,对消费者有明显的引导作用,更应当审慎严谨。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涉嫌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申请人经营涉案产品浏览人数较少,成交量低,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在被申请人立案后能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因申请人自行发布广告无法计算广告费用,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裁量,建议责令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减轻处罚,处以:罚款一万元整(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于2021年7月1日调查终结,被申请人于8月21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济南市天桥区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提到“涉案题目为复制知名品牌“宅羊羊”旗舰店同款商品标题(提供证据1 该产品非婴标产品且销量极高目前尚在经营并题目未改)”,该证据材料在被申请人案件办理过程中,并未提供。被申请人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查询“拼多多”平台(搜索关键词“宅羊羊”)发现其经营同类产品“宅羊羊深海鳕鱼肠”等,该店铺经营者为“安徽有限公司”,地址为“某县”,上述产品是否涉嫌虚假宣传,被申请人将在整理有关案件线索后移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

申请人称“高蛋白 低脂肪”字样未出现在宣传页首图,根据举报人提供的产品网页截图,上述宣传图片为品名上方的宣传页首图,且该截图已经申请人受委托人签字确认。经调查,申请人经营的上述产品采购自厂家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该生产者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显示类别为“罐头、速冻食品、水产制品”,涉案产品标识的产品标注代号“Q/YDC 0001S”经查询为烟台大宸食品有限公司发布的企业标准《风味鱼糜制品》,涉案产品属于未区分食用人群的普通食品。申请人通过网络店铺经营上述产品,产品的受众并非都是熟知“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和辞海中对“宝宝”一词具体解释的消费者,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宣传页面多次出现的“宝宝”词语和“儿童营养辅食”等词语,结合产品首页大图“高蛋白低脂肪”、“让宝宝大胆吃鱼,妈妈放心”等字样以及产品外包装的小熊图样,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为婴幼儿专供食品。此外,按照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含量声称方式:高,或富含蛋白质 含量要求:每100g 的含量≥20 % NRV”,“含量声称方式:低脂肪 含量要求:≤3g/100g 固体;≤1.5g/100mL 液体”,涉案产品营养标签中已标明蛋白质每100g10.2克(g)、NRV%17%,脂肪每100g3.4克(g)、NRV%6%,既不符合“高蛋白”宣称的含量要求,也不符合“低脂肪”宣称的含量要求,不属于“高蛋白 低脂肪”产品,申请人在产品宣传页面使用“高蛋白 低脂肪”的字样宣传涉案产品,属于虚假宣传。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广告费用认定,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宣传天数为28天”、“该时间段涉案产品向拼多多凭条支付多多进宝推广广告技术服务费用4.74元,全店信息技术服务费56.28元共计61.02元(证据5)”,上述信息及证据材料,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

关于对申请人的行为是否“首违不罚”的认定。根据《行政处罚法(2021修正版)》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上述规定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非“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于2021年7月23日提交申辩书,被申请人经复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辩书中所列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案情综合裁量,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

关于对申请人减轻处罚的裁量情况。《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指出,必须深化改革创新,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在食品药品执法办案中落实“四个最严”要求若干问题的意见》(鲁市监办字〔2020〕108 号)精神,食品药品安全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健康,落实“四个最严”要求,是市场监管部门保障民生、践行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重要体现,是执行习近平总书记批示精神、做到“两个维护”的基本要求,是规范食品药品市场秩序、健全食品药品安全治理体系的重要举措。加强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应坚持“顶格处罚”、“应曝尽曝”、“应移尽移”,以敢于担当尽责、严格监管执法的实际行动,树立起依法履职的良好作风形象。申请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要求,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原则和态度,严把入口关,不能为了增加产品浏览量,随意复制同类产品标题,而不对产品做如实宣传。婴幼儿群体由于其特殊性,保障其饮食安全为保障各类消费群体饮食安全的重中之重,申请人的虚假宣传行为对特定消费群体(婴幼儿)而言,存在较大的食品安全隐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进行案件调查的过程中未提供广告费用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按照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情形进行裁量,应当对申请人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鉴于申请人经营涉案产品浏览人数较少,成交量低,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在被申请人立案后能积极整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减轻处罚。申请人提出由于疫情影响,作为企业自救处理积压库存,被申请人在对案情进行综合裁量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的实际经营困难,并在申请人提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后,对申请人缴纳罚款期限延长到2021年11月30日前,不属于机械执法,而是在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属于说理性执法和科学性执法相结合,处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恳请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举报单》复印件1份;2、《济南市天桥区局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1份;3、《济南市天桥区局立案审批表》复印件1份;4、《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5、《济南市天桥区局询问通知书》复印件1份;6、《济南市天桥区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7、《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8、产品照片、产品订单截图、产品网店截图复印件各1份;9、《商品进货记录表》复印件2页;10、《销售订单》复印件1份;11、《风味鱼肠出厂检验结果单》复印件1份;12、烟台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烟台食品有限公司风味鱼糜制品企业标准》《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13、4月9日《情况说明》《食品投诉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 14、申请人说明材料复印件1份;15、4月26日《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1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1份; 17、《济南市天桥区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18、《申辩书》复印件1份;19、《济南市天桥区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20、《行政处罚延期申请书》《济南市天桥区局延期缴纳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2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

本机关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9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收到举报单,内容:“在拼多多入驻商家店铺:母婴专营店购买婴儿食品给孩子吃,收到货后查询后发现执行标准是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证也没有销售婴儿食品的资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74条而并不是婴儿特殊人群的专供食品,不是婴儿食品写着婴儿足以误导消费者进行购买,对婴儿特殊人群有着非常大的安全隐患食品安全不能保证,请相关部门立案调查,如果有结果请尽快回复以便继续跟进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申请人住所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4月16日,被申请人制作《立案审批表》,经有关领导批准,同意立案。同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办公室询问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冯并制作《询问笔录》。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并调取有关证据。7月1日,被申请人制作《济南市天桥区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7月21日被申请人将该告知书直接送达申请人。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济南市天桥区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申请人罚款一万元整的行政处罚8月21日,被申请人直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查明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产品网页截图、发票、《济南市天桥区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提供的《立案审批表》、《济南市天桥区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济南市天桥区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送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于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违法互联网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作为广告主,其注册地、经营地均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作出本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核查、立案、现场检查、询问、调查取证、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等执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本案中,因在网页发布广告无法计算广告费用,被申请人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作出“责令你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你公司减轻处罚,处以:罚款一万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8月13日作出的《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天市监流处字〔2021〕13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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