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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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环罚〔2024〕TQ G-2004号
当事人名称:济南裕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立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34707945K
地址:济南市天桥区济南新材料产业园区裕兴路100号
根据2024年5月28日关于你单位红石膏的舆情,以及2024年6月18日聊城市生态环境局东阿分局协查函,2024年6月28日,我局对你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你公司在生产钛白粉过程中会产生II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钛石膏,俗称红石膏,你公司将红石膏按照红石膏85%、素土10%、石灰渣5%的比例拌合加工为路基配料进行综合利用;5月28日舆情中涉及到你公司生产的路基配料(由)本应运输至泰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东平段,但却运输至惠民县皂户李镇,最终运输至庆章高速一标段工程项目用于路基建设,而你公司在台账中记录的是运输至泰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东平段;6月18日协查函中涉及到你公司生产的路基配料本应运输至德郓高速,但实际运输至东阿县牛角店镇西邵村老砖窑,而你公司在台账中记录的是运输至德郓高速。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 34330-2017)5.1“在任何条件下,固体废物按照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利用或处置时,仍然作为固体废物管理:a)以土壤改良、地块改造、地块修复和其他土地利用方式直接施用于土地或生产施用于土地的物质(包括堆肥),一级生产路基材料”,你单位生产的路基配料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综上所述,你公司台账记录与路基配料实际流向不一致,未如实记录路基配料流向,即未如实记录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对此,我局于2024年6月28日对相关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经查实,你单位未如实记录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我局于2024年7月8日向你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6月28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2.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6月28日拍摄的现场照片2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亮证,你公司红石膏贮存场有红石膏贮存,路基配料加工线正在生产;3.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6月28日对受委托人丁磊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情况、你公司相关人员对台账记录与路基配料实际流向不一致,未如实记录固体废物管理台账行为的确认;4.你公司2024年6月28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公司主体信息;5.你公司2024年6月28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1份,证明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资格信息;6.你公司2024年6月28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受委托人代表你公司参加我局的调查过程;7.你公司2024年6月28日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信息;8.你公司2024年6月28日提供的2023年12月至2024年4月路基配料生产及销售台账5份,证明你公司台账中记录的路基配料运输目的地为泰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东平段、德郓高速德州平原五标段;9.你公司2024年7月10日提供的与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泰东高速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路基配料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与济南健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路基配料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山东省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泰东高速项目经理部接收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你公司是根据上述材料记录的路基配料生产及销售台账,即在台账中记录了2023年12月26日-2024年1月5日有约1100吨由济南健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输至泰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东平段,但与这1100吨实际运输目的地庆章高速一标段不符;10.你公司2024年7月10日提供的与平原航盛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路基配料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与济南华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路基配料运输合同复印件1份,平原航盛运输有限公司接收证明复印件4份,证明你公司是根据上述材料记录的路基配料生产及销售台账,即在台账中记录了2024年1月份有约2万余方由济南华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运输至德郓高速德州平原五标段,但与这2万余方实际运输目的地东阿县牛角店镇西邵村老砖窑不符;11.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钛石膏资源化综合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部分内容,证明你公司对工业固体废物红石膏加工为路基配料进行综合利用;12.你公司2024年7月15日提供的整改情况报告,证明你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证明违法行为终止日期为2024年7月15日;13.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统计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标准1份和你公司2024年7月8日提供的利润表、社会保险单位参保证明各1份,证明你公司为中型企业;14.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7月1日提供的山东省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系统截图1份,证明你公司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为1次;15.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的信息等。
我局于2024年8月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济环罚告〔2024〕TQ G-200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于2024年8月7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8月21日举行了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主要提出以下理由:“一、2023年12月26日-2024年1月5日,当事人路基材料运输商济南健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彩公司”)违规将本应运至泰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东平段的路基材料运至惠民县皂户李镇大济路与新屯村工业园内共计约1100吨,经当地生态环境部门协调,临时堆存于纪家村西南搅拌站院内(现为洗沙厂),3月下旬将堆存路基材料运输至庆章高速一标段工程项目用于路基建设。健彩公司向当事人提供有泰东高速项目经理部的接收证明,因此当事人在台账中记录的是运到了泰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第二标段东平段。二、2024年1月济南华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将本应运至德郓高速项目的路基材料运至了东阿县牛角店镇西邵村暂存,现已全部用于济南到东阿高速项目路基使用。华乐公司向当事人提供有德郓高速施工方出具的接收证明,因此当事人在台账中记录的是运到了德郓高速。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湖、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当事人为掌控路基材料的去向,一是安排专人定期到高速施工现场进行核实,确认是否正常使用;二是由施工方出具路基材料接收证明。根据现场核查及接收证明,当事人在台账中如实记录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要求,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述两个问题属于运输单位或施工方未按合同约定将路基材料运至指定地点的违规行为,法律责任主体应为运输单位或施工方,当事人已履行监管义务,台账记录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不应当承担违法责任。四、省厅自由裁量权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于处罚。当事人符合此类情形。五、根据天桥区委、区政府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第四条“依法将行政执法行为对各类经营主体产生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维护涉案企业的合法权益”。结合上述两个文件以及近期严峻的经济形势下,当事人申请免予处罚。综上所述,一是运输单位未按合同约定运输路基材料,导致出现台账与实际最终去向不一致问题,属于运输单位或施工方的违规行为;二是当事人根据现场核实情况及施工方提供的接收证明如实记录路基材料去向,已履行监管义务,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三是事实上,当事人已经完全做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不予处罚当事人。”
经案审会集体研究:1.对你单位提出的“运输单位未按合同约定运输路基材料,导致出现台账与实际最终去向不一致问题,属于运输单位或施工方的违规行为”理由,运输公司不是排污主体,你单位与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运输单位未按合同约定将路基材料运至指定地点是合同违约,属于民事纠纷。你单位不能以此推卸自己的排污单位的主体责任,且你单位未能尽到对路基材料实际最终去向的核实义务,导致台账记录与实际去向不符,因此对该理由不予采纳。2.对你单位提出的“当事人根据现场核实情况及施工方提供的接收证明如实记录路基材料去向,已履行监管义务,不存在主观故意行为”的理由,主观故意不是本案的必要条件,你单位也并未对路基材料的最终去向进行现场核实,仅依据施工方提供的接收证明记录台账,造成了未如实记录台账的事实,因此对该理由不予采纳。3.对你单位提出的“事实上,当事人已经完全做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存在违法之处”的理由,综合前述,对该理由不予采纳。4.对你单位提出的“省厅自由裁量权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免于处罚。当事人符合此类情形”的理由,当前实行的《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适用情形是《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而该案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故该案不适用《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因此对该理由不予采纳。5.对你单位提出的“根据天桥区委、区政府优化营商环境要求,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结合上述两个文件以及近期严峻的经济形势下,当事人申请免予处罚”的理由,文件未提到免予处罚的具体情形,不是免于处罚的合法理由,因此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年版)》(五)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第8项专项处罚裁量表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表,综合考虑以下裁量因素:违法事实,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裁量等级为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2023年12月26日至2024年7月15日,6个月以上不满12个月,裁量等级为3;改正态度,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裁量等级为-1;配合调查情况,依法配合调查,裁量等级为0;当事人性质或者企业规模,当事人属于中型企业,裁量等级为0;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1次,裁量等级为-2,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捌万伍仟壹佰伍拾陆元整(¥85156元)。
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此决定书将罚款缴至农行天桥支行各代收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济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历下区人民法院、天桥区人民法院、济阳区人民法院、商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济南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12日
- 一审: 邓祥福
- 二审: 许阳
- 三审: 彭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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